一、司法审查参加人概述
1.司法审查参加人的概念与范围。
司法审查参加人,即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诉讼中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2.司法审查当事人的概念。
司法审查当事人,是指在发生行政争议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或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行政主体。司法审查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司法审查当事人的特征是:
(1)司法审查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司法审查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并非当事人,如证人、鉴定人等。
(3)司法审查当事人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二、原告
1.原告资格及其转移。
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的行政相对人不仅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受领者,也包括其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或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
《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了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原告的类别。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有以下8类:
(1)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不服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人。
(3)受被处罚人侵害的人。
(4)其合法权益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
(5)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不作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
(6)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后,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
(7)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8)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复数相对人主体(共同原告)。
3.原告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有:
(1)起诉权。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3)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权。
(4)申请回避权。
(5)补充、变更诉讼请求权。
(6)申请保全财产和申请先予执行权。
(7)申请撤诉权。
(8)申请强制执行权。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依法行使诉权,遵守诉讼规则,服从法院指挥,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三、被告
1.被告的概念。
司法审查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成为司法审查的被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必须是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必须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
2.被告的类别。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司法审查中被告的类别有:
(1)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仍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仍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5)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6)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7)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告。
(8)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9)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
(10)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11)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2)如果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3)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14)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被告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有:
(1)委托诉讼代理人。
(2)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权。
(3)申请回避权。
(4)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权。
(5)申请财产保全权。
(6)上诉权。
(7)在第一审程序裁判前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权。
(8)依法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权等。
被告具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诉讼义务,但也有某些特有义务。如应诉义务等。
四、共同诉讼人
1.共同诉讼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包括: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是二人以上。
(2)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2.共同诉讼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共同诉讼分为:
(1)积极的共同诉讼和消极的共同诉讼。这是以原告、被告的人数为标准对共同诉讼所作的分类。原告为两人以上的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两人以上的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
(2)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这是按共同诉讼成立的条件不同对共同诉讼所作的分类。
五、第三人
1.第三人的概念。
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第三人应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3)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本诉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
2.第三人的类别。
(1)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
(2)其权益受被处罚人侵犯的受害人。
(3)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
(4)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或影响其权益的人。
(5)行政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6)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7)两个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一个为被告的,另一个可能是第三人。
(8)越权之诉的被越权机关。
六、诉讼代理人
1.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或者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
(1)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权益。
(3)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4)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而不能在同一诉论中代理当事人双方。
(5)必须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2.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1)法定代理人。
(2)委托代理人。
(3)指定代理人。